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未成年人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8-21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未成年人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4日

乐山市未成年人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我市未成年人保护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6〕5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6〕6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参与权、受教育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受本办法保护。

未成年人有义务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识宣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状况,实施分类保护,精准帮扶。

第四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坚持“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家庭监护、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救助保护体系,落实家庭、政府、学校、社会保护责任,协调立法和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监护人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

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政府保护责任。未成年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半年以上仍居住在本市的,由未成年人现住所地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政府保护责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善良注意义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条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帮助职责的组织在收到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后,要在一个月内予以回复。

第六条建立健全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强制报告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评估帮扶机制、监护干预机制。

第二章 一般保护

第一节 行政保护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和重大工作事项督查内容,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和体系,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扶持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公益性、专业性社会服务组织,将未成年人的救助帮扶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

第八条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要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政府督查室: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督查事项。

发改部门:争取上级项目资金支持,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区域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有关设施及相关资产的投入,重点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

教育部门: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完善控辍保学机制,深入实施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和各类学生资助政策;对于残疾儿童,要建立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大力推进农村留守儿童“关爱工程”,建立在校农村留守儿童档案,促进其健康成长。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开展临时替代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树立强制报告意识,落实强制报告责任。落实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制度,完善和落实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在其父母务工所在地参加中考、高考政策。

公安部门:加强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和交通秩序管理。加强对互联网信息的监督检查,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全力侦办、查处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事)件。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整理工作,从源头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护送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和定点医院进行救助、救治;确有必要的,应协助救助保护机构接送流浪未成年人返乡;对流浪未成年人按户籍管理有关政策法规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有条件的,可以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或派驻民警,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草拟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政策,建立协调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指导同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下级领导小组及有关单位开展工作;组织、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困境儿童和农村留守儿童建立台账,实施分类保护、动态管理;依托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接收弃婴、流浪儿童、打拐解救儿童;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承担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保护、管理工作,为遭受家庭暴力等突发事件需要临时保护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要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进行审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接受抚养、教育的权利以及财产权。

司法部门: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未成年人特别是流浪乞讨和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便利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关心关爱未成年服刑人员及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做好帮扶工作;指导、协助相关当事人完成监护权转移工作。引导未成年人父母自觉履行监护责任;积极引导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财政部门: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支持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普惠性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指导支持民政等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专业服务。

人社部门:对具备就业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等就业帮扶服务,将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家庭纳入就业扶持政策体系,严厉打击非法使用未成年人的用工行为。按规定对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教师、社工、医生等专业人员开展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积极推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人才的职业化、专业化进程。

住建部门:对未成年人保护场所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快速审批。通过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子女纳入到保障范围。

农业部门:推动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在农村承包土地确权登记中的合法权利。

卫计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特别是困境儿童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落实未成年人卫生工作发展规划;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对困境儿童及时进行救治,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解决。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指导医疗机构及时接受救治遭受侵害或意外伤害的未成年人,做好伤情鉴定、身心健康状况评估等工作。指导推动各地医疗机构开展针对未成年人的医疗服务下乡活动,帮助未成年人及其家属掌握急救等基本卫生常识。

地税部门:落实税费减免优惠政策,支持社会组织、爱心企业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举办农村留守儿童托管服务机构。指导各地税务部门落实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费政策,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就业提供便利条件。

文化、广电部门: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父母自觉履行监护责任。指导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客观审慎报道农村留守儿童事件,广泛宣传报道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先进典型,营造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齐抓共管的关爱保护氛围。加大对娱乐文化经营场所以及文化产品的管理力度,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统计部门:将未成年人,特别是农村留守儿童纳入人口普查、抽样调查等调查范围,调查、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的基本状况、面临的主要困难及生存发展需求,建立信息动态管理机制,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城管部门:负责街面流浪乞讨或以卖艺等方式变相乞讨未成年人的疏导、劝离工作,并告知、引导、护送至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发现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嫌疑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充分利用城管数字化平台协助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扶贫移民部门:指导扶贫工作机构将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工作纳入扶贫移民工作的重要内容,将困境儿童家庭和留守儿童家庭纳入扶贫移民项目的重点支持范围。

工商部门:依法规范和维护未成年人消费市场经营秩序,依法查处市场违法行为,依法对各类未成年人消费的传统市场和网络交易等新型市场交易行为及有关服务实施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组织实施交易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未成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质监部门:依法加强未成年人玩具、服装、用具生产和销售的质量监督工作,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保障未成年人玩具、服装、用具的质量安全。

食药监部门:依法加强对学校和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等安全。

工会:通过开展送温暖、金秋助学、农民工平安返乡和女职工关爱行动等品牌活动,加强对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女性农民工的困难帮扶和人文关怀,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加强亲情关爱。

团委:充分发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作用,联合社会力量,推动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广泛动员广大共青团员、青年、少先队员、青年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和互助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加强青年志愿者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以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为主题的大学生返乡志愿服务行动。

妇联: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儿童发展纲要、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帮助困境儿童家庭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特别加强对留守儿童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引导他们及时关注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加强《反家庭暴力法》宣传,依托妇女之家、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残联:做好未成年残疾人的保护工作,开展未成年残疾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教育、就业培训等工作;将未成年残疾人纳入扶残助残资助范围,深入开展扶残助残等活动,依法保护未成年残疾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依托基层残联综合服务设施,为残疾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第十条市、县(市、区)依托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乡镇(街道)依托救助保护机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站,负责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市未成年人保护中心负责全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街道)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上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开展工作。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建立流浪未成年人、困境儿童、留守儿童信息平台,实施分类保护、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流浪未成年人、困境儿童、留守儿童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负责信息收集建档工作。

乡镇(街道)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开展困境儿童、留守儿童摸底排查工作,建立详实完备的基本信息库,一人一档,实施分类保护、动态管理。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加强指导。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发现的流浪未成年人、困境儿童、留守儿童信息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县(市、区)、乡镇(街道)可以利用文化站、学校等场所和公益建筑、设施,建立未成年人活动中心、留守儿童之家等保护和关爱平台。

乡镇(街道)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内的派出所、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单位和村(社区)、村(居)民小组等基层自治组织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社区服刑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和监控平台,向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发放定位等监控设备,防止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预防、减少重新犯罪。

建立多种形式的反家庭暴力机构,加强反家庭暴力机构联动,有效避免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危害,支持未成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在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可以利用家庭课堂、“互联网+”等形式向未成年父母或监护人讲授科学家庭教育知识,提高父母、监护人家庭教育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培训从事盈利性活动,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居住在本市的非本市户籍未成年人在本市区域内遭受其监护人侵害的,或者监护人失踪、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强制戒毒等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中心要协助联系其户籍地相关部门、乡镇(街道)解决未成年人的生活、医疗、教育等问题。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起诉其法定监护人时,如无其他监护人的,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个人可以帮助未成年人向司法部门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节 家庭保护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家庭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抚养和教育的首要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政府提供的科学家庭教育相关培训,摒弃陈旧的教育观念,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用科学的教育方法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暴力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身体;

(二)讥讽、侮辱、谩骂未成年人;

(三)遗弃未成年人,让未满六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家中、车内及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的场所,以及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医学认定的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代为照顾;

(四)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流浪乞讨,以及以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获取利益;

(五)不履行监护、抚养义务,无故终止或无端拒绝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可以到市、县(市、区)反家庭暴力庇护中心申请庇护救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遭受侵害或实施侵害迹象的,要及时与未成年人、学校、有关单位和人员沟通。情节严重的,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要协商处理好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受教育等权益以及抚养、探望等事宜,避免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在确定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对十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权利探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要求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任何一方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资格的,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个人应当及时介入,依法指定监护人或履行监护责任。

第三节 学校保护

第二十四条学校要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应急机制,做好校园重大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保障未成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园安全、食品和饮用水安全、教育服务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装修环保安全的知情权。

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组织开展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青春期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使其掌握适合的自护、自救、逃生方法。

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有关性知识以及预防性侵犯的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性心理,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学校要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关心指导,并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

第二十七条建立未成年人发现、报告、响应、保护机制,对无故未到校的未成年学生要及时与监护人联系沟通,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不断优化教学、管理水平,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高教育、管理能力,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罚款、嘲讽、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二)随意查看、公布涉及学生隐私的信息;

(三)未经监护人同意,泄露学生个人及家庭信息;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参与有偿家教或者捐款捐物、购买商品等活动;

(五)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艺术等非升学考试科目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学校要及时制止学生间发生的伤害行为,重点制止打架斗殴、敲诈勒索等行为,并通知学生监护人,根据情节轻重,对侵害者予以批评教育,对可能构成治安事件的侵害行为,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未成年人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未成年学生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学校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要给予相应照顾。

第三十一条建立家庭和学校沟通渠道,制定家校互动计划,班主任要了解学生家庭情况,经常与监护人沟通,根据需要对学生进行家访。

第三十二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实行停课、转学、退学、开除。

第四节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三条村(社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点,明确1—2名村(社区)委员、大学生村官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担(兼)任未成年人保护点的儿童福利督导员或儿童权利监察员,负责未成年人政策宣传和日常保护工作,落实具体帮扶措施。村(社区)未成年人保护点要充分利用网格化管理和其他平台,及时了解和掌握所在区域内未成年人的就学、生活等情况,及时发现报告未成年人受侵害等情况。

村(社区)以及村(居)民小组要协助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公益性未成年人社会组织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发扬邻里互助精神,共同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机构、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对受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临时照料、心理辅导、情感抚慰,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辅导、监护指导。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鼓励有能力的老年人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员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收养、抚养、监护等情况进行家庭走访、社会调查,并向委托人民法院提交社会观护评估意见。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提供烟酒。烟酒经营场所要在醒目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网络服务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要在醒目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第三十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披露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信息的图片、文字等。

第三十九条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要定期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注意事项和适宜年龄。

第四十条从事未成年学生接送的营运机构或个人,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安全营运。

第三章 特别保护

第一节 遭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保护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本办法规定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害的,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出警处置,制止侵害行为并迅速进行调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第四十二条办理未成年人的案件时,询问未成年人,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由女性办案人员负责询问。询问过程要全程录音录像,内容必须保密。

办案单位应当尽量共享询问资料,减少心理伤害。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根据调查结果,采取下列措施:

(一)情节轻微或者明显不构成伤害的,对侵害人予以教育和告诫;

(二)情节严重或者可能构成轻伤害的,要依法将被侵害未成年人与实施侵害者隔离。有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的,对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要在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受托监护人到场并办理委托监护手续。无受托监护人的,要将被侵害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或者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临时监护照料;

(三)造成人身伤害的,要立即将被侵害未成年人送医院就诊,并进行伤情鉴定;

(四)对父母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丧失监护能力除外)的进行训诫谈话,经教育不改的依法进行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并将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四条被侵害未成年人无受托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应当对其进行临时安置,安置期间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承担临时监护义务。

被侵害未成年人在临时监护期间发生的生活、学习、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由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垫付上述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教育部门要协调解决临时监护未成年人的就学问题,及时落实临时就读学校(未成年人要求在原学校就读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被侵害未成年人在临时监护照料期间遭受家庭成员伤害、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要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实施侵害者在取保候审期间存在伤害被侵害人可能性的,公安机关要依法责令其不得进入被侵害未成年人居住和就读学校与被侵害未成年人会面,直至侵害人伤害被侵害人的可能性消失。

第四十七条监护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行为的,以下单位和个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重新确定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

如上述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十八条未成年人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监护能力调查评估制度,由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组织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专业人员组成评估小组或者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监护情况、监护人悔过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调查评估要在评估小组成立或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后九十日内完成,调查评估人员必须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十九条辖区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社区)和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要在六个月内,每月安排一次家访: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教育或告诫的;

(二)未成年人临时安置结束回归家庭的;

(三)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重新恢复的。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临时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保管财产的权利并确定未成年人的财产代管人或者代管机构的,财产代管人或者代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财产代管人或者代管机构不得非法处置未成年人财产。财产代管人或代管机构在未成年人获得全部民事行为能力后,应当将代管财产返还该未成年人。

第二节 生活困难、重病重残儿童保护

第五十一条建立和完善基本生活及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对困境儿童实施分类保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法定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但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救助保障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对重病、重残儿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给予适当倾斜,符合条件的适当提高报销比例和封顶线。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儿童、重度残疾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对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个人缴费最低标准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困境儿童按现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节 留守儿童保护

第五十二条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监护义务的,要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双方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留守儿童留守期间的居住、生活、教育、经济来源等内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委托的,可以认定形成事实委托监护关系。

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学校等,要督促父母加强与留守儿童沟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尽力给予关心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留守儿童受侵害的案件报告并经核实后,要立即联系其父母,责令其履行监护义务或者委托他人实施监护。无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将该留守儿童送至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或者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临时监护照料。

第五十四条单独居住且未满十六周岁留守儿童的父母拒绝履行监护义务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个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重新确定监护人。重新确定的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承担抚养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

第四节 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保护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或者处置。

第五十六条遗弃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要责令责任人领回被遗弃者,依法履行抚养、教育责任。

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个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重新确定监护人。重新确定的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被遗弃未成人父母承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要及时查找弃婴(儿)、解救的被拐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后,要及时采集被拐卖未成年人血样,比对查找其亲生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查找不到的,出具证明,送交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签订代养协议,委托临时代养。

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流浪未成年人报告,要立即将流浪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先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第五十八条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接受弃婴(儿)、查找不到亲生父母或者其他亲属的被拐卖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流浪未成年人后,应在媒体上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未寻找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村(社区)或村(居)民小组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学校、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新闻媒体违反规定,公布与案件相关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或报道与事实不符的,由新闻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具有报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发现未成年人被侵害不予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未成年人:居住或进入本市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困境儿童: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未成年人,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未成年人,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

留守儿童: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流浪未成年人: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可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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